說明: 一、依據金門縣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人二字第1070105293號函辦理。 二、依來函說明三: (一)97年1月16日私校法修正後,將原一法人ㄧ學校之型態修正為ㄧ法人多學校,學校法人設董事會,辦理並監督其所設私立學校,兩者似應視為不同主體;又本部補助私立學校之奬補助費,學校應依相關指定用途運用(不包含董事會運作相關經費),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在於合理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範圍,爰退休教職員再任「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務」,與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」有別。 (二)惟如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務,係依私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納入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董事會辦事人員,則仍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3款所定私立學校職務範圍。 三、請參閱附件教育部原函。 |